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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现将《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征求截至日期为2024年7月13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30931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jzdzfk@huizhou.gov.cn。
特此公告。
附件:《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公安局
2024年6月13日
惠州市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和非机动车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规划、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并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将非机动车道建设纳入道路发展规划,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非法改装、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等问题,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管理,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障非机动车道具备通行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的安全意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保险公司设立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车身两侧和尾部粘贴反光标识。
第二章 销售
第八条【销售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还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商品信息中披露。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带牌销售提供便利。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销售拼装、非法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现行国家标准;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但将后座改装为儿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登记
第十条【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取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组织申请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广泛设置受理点,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并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邮政企业、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等主体协助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
有关单位对电动自行车登记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注册登记】 初次申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主体信息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查验车辆并审核登记材料,车辆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补领换领牌证】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办理。
第十四条【转让登记】 已在本市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提交车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主体信息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日申请审核办理。
从外市转让至本市的,受让人可以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
第十五条【注销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的;
(二)初次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退货的;
(三)自愿报废的;
第四章 通行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道规划建设】 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道路(高速公路除外)未建设非机动车道的,有条件的应当组织科学划设。
有条件的道路,根据相关规范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驾乘人员要求】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搭载1.2米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儿童安全座椅。
上道路行驶时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牌证管理】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新购置车辆尚未登记的,自购置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通行规则】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二)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
(三)不得驾驶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第二十条【经营主体责任】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驾驶人上岗;
(三)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四)做好或者督促驾驶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工作,督促驾驶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督促驾驶人在夜间和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穿着反光衣;
(六)不得安排明显有妨碍安全驾驶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前款所称经营主体,包括使用非自有电动自行车提供快递、外卖等配送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其他企业。
第五章 停放
第二十一条【停放设施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建设规划,明确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应当规划和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已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车站、地铁站、医院、商场、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第二十二条【路侧临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道路两侧合理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识,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停放规则】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设的停放场所或者临时停放区域规范停放,未划设停放场所或临时停放区域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法销售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第二十六条【非法加装改装责任】 提供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服务或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号牌违法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通行违法责任一】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的。
第二十九条【通行违法责任二】 驾驶拼装或者非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法停放责任】 在道路上未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无法联系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电动自行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总量调控】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发展导向,综合考虑交通出行合理需求,可以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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